(2012)六东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兰建祥与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韦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祥,韦佳,苏宁,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兰建祥,男,1980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晓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佳,男,1984年3月6日出生。被告苏宁,女,1978年8月9日出生。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运输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镇镇南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东三北街30号。负责人左顺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建祥与被告韦佳、苏宁、常丰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俊,被告韦佳、苏宁,被告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建祥诉称,2011年6月22日23时20分,兰建祥驾驶苏N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连公路南京高速段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4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所驾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因故障停车后未按规定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韦佳驾驶的苏HXXX**/苏HFX**号挂重型半挂车。碰撞后,苏N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起火燃烧。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N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受损,驾驶员兰建祥受伤,车上乘员兰某某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兰建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长丰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苏HXXX**/苏HFX**号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鉴于以上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6186.5元。被告韦佳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一共垫付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苏宁辩称,同韦佳意见。被告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长丰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23时20分许,兰建祥驾驶苏N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连公路南京高速段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4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所驾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因故障停车后未按规定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韦佳驾驶的苏HXXX**/苏HFX**号挂重型半挂车。碰撞后,苏N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起火燃烧。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N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受损,驾驶员兰建祥受伤,车上乘员兰某某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兰建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兰建祥于2011年6月23日1时23分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近端骨折;3、双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4、左腓肠内侧皮神经断裂;5、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012年1月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兰建祥车祸致左下肢神经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兰建祥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另查明,兰建祥事故发生前系从事个体运输工作。肇事车辆苏HXXX**/苏HFX**号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常丰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苏宁,韦佳系苏宁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苏宁指派的事务,肇事车辆苏HXXX**/苏HFX**号挂重型半挂车均在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宁垫付了医疗费19304元,给付了现金10000元,合计2930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交强险限额优先满足其全部赔偿请求并要求在交强险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的死者家属对此予以了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兰建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604.5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兰建祥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1961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60天,7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6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18元/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确定的住院天数29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522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90天,18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天数为90天,营养标准本院根据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2元/天,对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0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682元(26341×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主要来源亦在城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主张19500元(误工时间6.5个月,300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2009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15元/年认定为2418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5717元;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64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500元;9、现场施救费原告主张194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以上兰建祥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6158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兰建祥、被告韦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兰建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韦佳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HW27**牵引车、苏HF6**号挂重型半挂车均在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兰建祥医疗费1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中的383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717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96899元。苏宁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韦佳系苏宁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苏宁交待的事务,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19259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苏宁承担30%即5777元,事故发生后苏宁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2930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兰建祥应在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23527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苏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兰建祥人民币96899元(其中扣除出23527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苏宁);二、驳回原告兰建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兰建祥承担270元,被告韦佳负担1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300元,被告韦佳在判决生效后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