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陆河某某社与张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某某社;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陆河某某社。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告罗某某,男,1971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原告陆河某某社诉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如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罗某某提供担保,并于2007年6月12日办理了贷款借新还旧,金额19800元,现结欠余额19800元。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11日归还借款。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张某某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325‰;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9.9%计)。被告罗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19800元用于以新还旧,并由被告罗某某提供担保。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借据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月利率为8.325‰并约定贷款到期时如借款方及保证方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张某某仍不还款。2012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325‰;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9.9%计)。被告罗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6月12日广东某某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0元。2、陆河某某社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时由被告罗某某提供担保。3、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某某的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4、被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罗某某的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罗某某的身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6、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陆河某某社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的利息、逾期未还款时按规定加利息。2010年6月1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依照合同偿还198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198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被告罗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河某某社人民币198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325‰;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时间止的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罗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如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