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高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中波与薛飞、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高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刘中波,男,1969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宪龙、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飞,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林,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刘中波诉被告薛飞、第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宪龙、王娟,被告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第三人安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丰、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波诉称,2009年8月13日,苏秋良经人介绍,由原告刘中波雇佣到安阳市永安街与平原路交叉口“安阳市永安街供暖管道二标段工地”从事热力管道施工工作。2009年8月26日下午,在工地上,因被告薛飞在操作起重机时,不慎碰到高压线,致使配合其工作的苏秋良触电受伤入院。被告薛飞为苏秋良受伤的实际的直接侵害人。2009年12月10日,苏秋良向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64511元。北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2010)北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苏秋良各项费用共计321664.8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法院的判决均减去了原告为苏秋良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503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薛飞为该起重机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自带工具完成工作任务,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在工作中造成的苏秋良的人身伤亡,其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原告有权向实际侵权人的被告追偿该款项,另外原告垫付的50300元一并予以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电力法》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安阳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刘中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飞给付原告垫付款371964.80元;第三人安阳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飞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刘中波替被告薛飞垫付款项的问题。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之所以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苏秋良系原告的雇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雇主,对于其雇员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是苏秋良作为工地带班人员,其在指挥被告薛飞操纵起重机时不当而导致自身受伤,而不是苏秋良在配合被告薛飞工作时而导致自身受伤。被告薛飞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且被告薛飞不存在交付劳动成果和独立完成工作的事实,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安阳市永安街供暖管道二标段工地”工程承包人,后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苏秋良系原告的雇员。2009年8月24日,苏秋良在配合被告薛飞操作起重机时,因被告薛飞操作不当,导致起重机与施工场地上空高压线触碰,致使苏秋良触电受伤。苏秋良于2009年12月16日起诉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苏秋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1664.80元,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31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主持,原告与苏秋良于2012年4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上述赔偿款数额不变,由原告分期履行。该两级法院的判决均刨除了原告为苏秋良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50300元即原告实际应赔偿苏秋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1964.80元。另查明,被告薛飞由原告找来,在施工工地从事热力管道铺设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报酬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相应报酬。被告薛飞系肇事起重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具备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已有12年驾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中波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2010)北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三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薛飞提交的驾驶证、证人赵洪生、宋建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施工工地从事热力管道铺设工作,约定完工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相应报酬,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自带设备,依靠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原告也未在施工现场指导和监督,原、被告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或者隶属关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薛飞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系苏秋良在指挥被告薛飞操纵起重机时不当而导致自身受伤,而不是苏秋良在配合被告薛飞工作时而导致自身受伤,仅提供证人出庭证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已具有12年驾龄,是一名驾驶技能娴熟、经验丰富的老司机,且其驾驶的是特种车辆,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故其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本次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明知自身未取得施工资质,不具备施工资格,却仍然违法承包工程,且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环境,故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是导致本次触电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第三人对于供电设施的管理不存在过错,且原、被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后果应由原、被告自行承担,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并非高度危险作业,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原、被告过错责任程度和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由原、被告按3:7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承担371964.80元的30%即111589.44元,被告承担371964.80元的70%即26037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中波垫付款260375.36元;二、驳回原告刘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刘中波负担2880元,被告薛飞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代理 审 判员 祝 昉代理 审 判员 董 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