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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百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峰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百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峰,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因涉嫌犯强奸罪(未遂),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高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峰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那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峰及其辩护人黄新贵、韦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刘峰驾驶两辆摩托搭乘覃某1从那坡县城厢镇和平村弄厚屯返回那坡县城途中,在平某(地名)拿雨衣时,从后面抱住覃某1的腰部并强行摸其胸部、阴部,企图与覃某1发生性行为,因覃某1挣脱、反抗并用言语骗过刘峰,刘峰的企图未得逞;当摩托车开到时,被告人刘峰又停下车,用同样的方式,企图与覃某1发生性行为,因覃某1挣脱、反抗,被告人刘峰的企图又未得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证实:2011年12月1日2时0分,覃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11月30日23时至12月1日0时许,其搭乘刘峰的摩托车从城厢镇和平村弄厚屯返回那坡县城路上,被刘峰两次强行摸身体想强奸,由于其反抗未得逞。请求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日2时50分,110接到报警后在受害人覃某1的指认下,在旧武警中队院内刘峰的出租房里将刘峰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峰企图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地点位于附近。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峰于1981年3月30日出生,具有负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覃某2证实:2011年12月1日0时,受害人覃某1到其家哭诉,在弄松上坡处,刘峰想强奸覃某1一次,覃某1哄骗刘峰,到,刘峰又抱住覃某1想强奸,正好覃某1的阿姨开车来到,否则肯定被刘峰强暴了。后就报案。6、证人覃某3证实:2011年12月1日2时许,听说其妹被刘峰企图强奸,就叫表弟等人到刘峰住处讨说法,刘峰骂我们说给110来,110到之后,刘峰及相关人员被带到派出所。7、证人廖某证实:覃桥贵带五个人到其家跟其老公刘峰吵起来,说到路上发生的事,刘峰承认做错了,覃桥贵情绪激动想打刘峰,刘峰叫其报警,110到现场把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8、被害人覃某1陈述:2011年11月30日23时40分,从弄厚屯搭刘峰的摩托车回那坡县城,过平某后刘峰把摩托车停下,当时雨大,刘峰从摩托车后箱拿雨衣出来披在车头,突然过来用左手抓其乳房,其用力推开往坡下跑,但刚转身刘峰马上从后面用双手抱住其腰部,双手伸到裤头想解开扣子把裤子脱下,其就用两手抓住裤头两边,还想把刘峰抱住其的手脱开,但挣扎了几次因刘峰力气大而脱不开,在挣扎当中,刘峰说:就一回,不放水在里面。其说:不在这里搞,先出去。挣扎了几次摆脱了刘峰。又上了刘峰的摩托车到,刘峰停车小便后又说:在这里要一次。就突然伸手进其衣服里,其用手拉住衣服把刘峰的手往外扯,其往方向走,刘峰追过来用双手抱住其腰,其用手扯、身体往前挤,往前走了几步刘峰才放开抱住其的手,其往方向走,见坡上有车灯光,是小姨刘芬的车,刘峰才开摩托车走开。到家后跟其姑覃某2说了此事,其姑报了警。9、被告人刘峰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30日,弄厚屯有丧事,其去帮工,22时之后覃某1搭其摩托车一起返回那坡县城,过平某后雨下得较大,其就停车要后箱的雨衣来挡雨,覃某1下车站在车尾旁,其就产生要与覃某1做爱的想法,其右手拿雨衣时,左手伸过去抓覃某1的胸部,把雨衣放在车头后双手抱住覃某1腰部,向覃某1提出:给做一次,不放水在里面。并用手撩起覃某1腹部上衣,手伸往覃某1阴部方向,抓住覃某1的裤头要脱下覃某1的裤子,覃某1摆动身体摆脱其,还说:这里冷多,走啦。其见覃某1不同意,只好放手。又一同上车到,其下车小便之后又在后面抱住覃某1腰部,一面摸覃某1的身体一面要解开覃某1的裤子扣,覃某1不同意,一面挣脱一面抓住裤子,还说到县城再说。其只好放开。覃某1往前走,其跟在后叫覃某1上摩托车,说话间有车灯光照过来,等覃某1上车后,其才开摩托回县城。1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1日6时10分对受害人覃某1身体检查、拍照,受害人腹部有抓伤和挤压造成的红色痕迹。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峰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犯强奸罪(未遂),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峰系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峰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意思,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和奸试探,原审认定上诉人犯强奸罪定性错误;覃某1之兄覃某3怀疑其妹被上诉人强奸上门说理时,上诉人叫其妻报警,在警察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陈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叫其妻报警,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刘峰欲强奸被害人,从后面双手抱住被害人的腰部,强行欲解开其裤子,由于被害人的强烈反抗,暴力作用造成被害人腹部挫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亦曾供认及被害人腹部伤情照片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害人的哥覃某3得知其妹险被上诉人刘峰强奸后到其住处论理,上诉刘峰的妻子廖某害怕其夫被殴打而报警,并非上诉人主动归案认罪伏法的真实意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峰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周百川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