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张代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代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代良,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灵宝市故县。199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5月30日假释释放。2003年1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被减刑一年,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代良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代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代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代良窜至灵宝市尹庄镇尹庄村“珊珊美发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许某停放在此处的豫M×××××号黑色豪爵HJ125-8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张代良将该摩托车骑到陕西省潼关县代字营乡歇马村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潼关县公安局治安检查站巡逻民警查获,后移交至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被告人张代良主动交待了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4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还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代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代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代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代良有前科,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代良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张代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代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俭书 记 员 冯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