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陆某与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居民。法定代理人谭某。被告人覃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覃某在平乐县平乐镇滨江路“大口福鸭下巴”三楼的出租房内,因受害人陆某与其前女友桂某谈恋爱之事,而与“小雨”、“小波”(均另案处理)用拳脚将受害人陆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陆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被告人覃某赔偿因故意伤害致使其轻伤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受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桂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医药发票、损伤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出院证、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与受害人陆某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覃某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陆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材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且被告人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岑 梅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亚妮第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