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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惠栋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栋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惠栋(曾用名周卫栋),男,汉族,1947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欣欣影碟音像店经营者,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惠栋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惠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初至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周惠栋在经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欣欣影碟音像店期间非法销售盗版光盘。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周惠栋在该店内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各类光盘共计2697张。经鉴定,其中的767张光盘为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惠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惠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录音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惠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查获的非法音像制品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惠栋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非法音像制品767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