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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丹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梁孟君、韦新科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孟君;韦新科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丹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孟君,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宜州市 寨屯19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 所。 被告人韦新科,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宜州市 屯135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 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孟君、韦新科犯放火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9日立 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孟君、韦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梁孟君准备到南丹县迎宾馆门卫岗亭值班时,在宾馆大厅遇见一醉酒同事,梁孟君扶其乘坐电梯上楼,被宾馆经理杨涛发现,杨涛以员工不能乘 坐电梯为由训斥梁孟君。梁孟君到岗亭值班至次日1时许,因被训斥一事感到不快,便与同事换岗,回到宾馆顶层3号员工宿舍内,将被杨涛训斥一事告诉在宿舍内睡觉的被告人韦新 科,并称不舒服杨涛,不想继续上班。韦新科听后即表示附和。梁孟君收拾衣服等物品准备离开时,韦新科指着梁孟君身上的保安服说既然不上班了,还要保安服做什么。梁孟君便脱 下保安服用打火机点燃后,韦新科将梁孟君床上的被子拉来一起燃烧。在衣服和被子继续燃烧的情况下,二人离开宿舍,在3号宿舍睡觉的韦某1、黎某1、李某及隔壁宿舍员工发现 后,一起将火扑灭。梁孟君和韦新科下到迎宾馆客房部打砸报复后逃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等证据。公 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孟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放火是为了泄愤。 被告人韦新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梁孟君准备到南丹县迎宾馆门卫岗亭值班时,在宾馆大厅遇见一醉酒同事,梁孟君扶其乘坐电梯上楼,被宾馆经理杨涛发现,杨涛以员工不能乘 坐电梯为由训斥梁孟君。梁孟君到岗亭值班至次日1时许,因被训斥一事感到气愤,便与同事换岗,回到宾馆顶层3号员工宿舍内,将被杨涛训斥一事告诉在宿舍内睡觉的被告人韦新 科,并称不舒服杨涛,不想继续上班。韦新科听后也表示不想继续上班。梁孟君收拾衣服等物品准备离开时,韦新科指着梁孟君身上的保安服说既然不上班了,还要保安服做什么。梁 孟君便脱下保安服丢在宿舍地板上,用打火机点燃,韦新科将梁孟君的床上用品拿来一起燃烧。在衣服和被子继续燃烧的情况下,二人离开宿舍。在3号宿舍睡觉的韦某1、黎某1、李 继星及隔壁宿舍员工发现后,一起将火扑灭。梁孟君和韦新科下到迎宾馆客房部打砸报复后逃离。 案发后,南丹县迎宾馆保安严汉中到县城东谋大酒店找梁孟君的亲属说明情况,在其亲属规劝下,梁孟君主动到东谋大酒店找宾馆保安严汉中,后严汉中将梁孟君带上公安巡逻车归 案。2012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宜州市网友天地网吧将韦新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打火机:证实梁孟君用打火机点火燃烧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2年3月16日在宜州市网友天地网吧将韦新科抓获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孟君出生于1992年1月17日、韦新科出生于1992年8月12日,其二人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 5、证人证言:(1)韦某2的证言,宾馆规定员工不能乘坐电梯上下楼,否则被扣工资。2012年3月6日凌晨,梁孟君作为宾馆保安员,帮员工按电梯给员工乘坐,被杨经理发 现,而批评梁孟君。1时30分许,梁孟君和韦新科在迎宾馆内砸东西和踢客房门,并声称“收拾”杨涛经理,他们不听其劝阻,其跑下一楼想报警时,他们逃离宾馆。事后才知道他 们放火烧3号员工宿舍的东西;(2)陆忠旋的证言,2012年3月6日凌晨1时许,其在迎宾馆2号员工宿舍闻到烧焦味,并见住3号宿舍的一名传菜员和一名保安离开,3号宿 舍窗口冒烟,走进3号宿舍见地上堆放3床棉被、1床毛毯和1个枕头已烧三分之一并起火冒烟,其叫醒三名传菜员后灭火;(3)覃婕的证言,当天凌晨20分许,一名保安扶一男 子进电梯被杨经理批评。过一会,该保安向另一名保安要6楼员工宿舍钥匙上楼。1时30分许,韦某2和杨经理追原先上班的那名保安和另一男子下楼,韦某2叫其打电话报警;(4) 韦某1的证言,其和石胜安、黎某2、李某、梁孟君和韦新科住在3号员工宿舍。3月5日晚,石胜安、黎某2、梁孟君和韦新科在宿舍打牌喝酒。次日0时许,梁孟君去上班,打牌 结束,其睡觉后被梁孟君和韦新科踢床板和乱骂声吵醒,见他们收拾衣物,其未在意继续睡觉。后又被棉被烧焦味熏醒,宿舍内有很多白烟,地板上有3床棉被堆成一团,其中一角正 在燃烧,石胜安未醒,其和同宿舍其他人一起灭火;(5)李某的证言,案发当天1时许,其和韦某1、石胜安、黎某2在3号员工宿舍睡觉,被烧焦味熏醒,发现地板着火,房内全 是烟雾,灭火后发现保安服和裤子被烧,同时发现梁孟君床上的被子和床垫没了,韦新科床上的被子没了;(6)石胜安的证言,2012年3月5日晚,其和黎某2、梁孟君、韦新 科在3号员工宿舍打牌喝酒。23时许,梁孟君去上班,其酒醉睡觉。次日1时许,陆舍长拉其到1号宿舍睡觉。早上起来见3号宿舍地板上有保安服和被子被烧痕迹;(7)杨涛的 证言,3月6日0时许,其和韦某2在宾馆大厅碰见梁孟君扶一酒醉员工上电梯,其批评梁孟君说员工不能坐电梯,要扣他20元钱。次日凌晨1时许,员工向其汇报说三楼有人砸东 西,出门见2个人影跑下楼,其追赶见其中一人是梁孟君,后发现六楼3号员工宿舍被人放火,地板中间有保安服和被子被烧痕迹。 6、被告人供述:(1)梁孟君的供述,其是南丹迎宾馆保安,2012年3月5日23时许,从宿舍到门卫处报到后到宾馆大厅打卡上班,看见同宿舍一员工喝酒醉,其扶酒醉员工 到一楼电梯口按电梯给他时被杨经理发现,杨经理大声说“你不知道规章制度吗,员工不允许坐电梯,明天扣你工资”。次日凌晨1时许,其走路回到3号员工宿舍看未见原先酒醉员 工,并想到其好心送酒醉员工上楼,反而被扣工资,很气愤。其他同事已睡觉,韦新科准备睡,其将被杨涛训斥之事告诉韦新科,并说不想在这里上班了。韦新科也说不想在这里上班 了。其收拾衣物时,韦新科指着其说既然不想做了还要保安服做什么,为发泄怨气,其脱下保安服丢在床前用打火机点燃,韦新科将其床上被子拿到火堆燃烧,发现宿舍烟很大,便叫 韦新科将门窗打开后,和韦新科一起下楼。到楼下一起踢客房门、消防栓、玻璃门和垃圾桶等物品后各自离开。到大街后,其姨打通其的电话后南丹迎宾馆保安部部长严汉中与其通 话,严汉中叫其到东谋大酒店门口,其到东谋大酒店门口找严汉中,在谈话时公安巡逻车路过,严汉中叫警车送其到派出所,并从其身上查获点火用的一把打火机;(2)韦新科的供 述,2012年3月6日凌晨1时许,已去上夜班的梁孟君回到3号员工宿舍说,他刚才扶一醉酒同事坐电梯被杨涛经理吼,还说要扣工资,不想做了。其也说不相做了。梁孟君在收 拾衣物时,将保安服脱下丢在宿舍地板上用火机点燃,其扯梁孟君床上的被子拉到火堆燃烧后,和梁孟君一起下楼踢客房门、消防栓、玻璃门和垃圾桶等物品后各自离开。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孟君、韦新科为泄愤报复,故意在宾馆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 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孟君先用打火机点火燃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新科拿床上用品堆放燃 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孟君在亲属规劝下,到相约地点向其所在单位相关负责人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新科被抓获后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孟君、韦新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 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孟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韦新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何珠国 审判员  苏 倩 审判员  黄启任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美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