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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文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沙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文沙某在安阳县白壁镇郭盆村王景生家门口,将王春某的一辆雅利奇电动自行车偷走,王春某发现被盗后,追上文沙某将电动车追回。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沙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文沙某在安阳县白壁镇郭盆村王景生家门口,将王春某的一辆雅利奇电动自行车偷走,王春某发现被盗后,追上文沙某将电动自行车追回。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20元。另查明,被告人文沙某于2012年5月1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沙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和被盗证明及证人王某生、王某平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文沙某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也予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4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庚文审 判 员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蒙恩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