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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汤伦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芜湖市柏庄丽城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0447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304479.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8912.7元(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并要求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两方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做出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还款,但实际没有履行。证据3、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及结算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主张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两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本市柏庄丽城三期四期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地下车库顶板结束支付总量的60%、在所有楼房及人防至±0后付款60%、以后付款比例为每月25日前付总欠款70%、余款在结构封顶后4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承担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砼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2011年12月5日前支付2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2年春节前付清工程余款。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99986.25元,截止2012年5月16日被告共支付货款420万元。2012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325.25元,扣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货款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5325.25元。本院认为:1、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对帐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清偿,本院予以支持。3、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原告诉求实现债权费用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两方合同》;二、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5325.25元、承担自2012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07元,由原告负担3045元,被告负担2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红霞人民陪审员  苏天兵人民陪审员  姚文化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