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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李太因交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李太,赵更交,江贵海,江海峰,王羊林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李太。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更交。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贵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羊林,1950年7月5日(农历)出生。上诉人江李太因交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4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该院(2005)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纠纷案件中,赵更交、江贵海、江海峰作为原告,涉县偏店乡偏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江李太作为第三人。该案中江李太系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明确提出了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故本案与(2005)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纠纷案系同一案件,构成重复立案。遂裁定:驳回江李太的起诉。江李太不服,上诉称,1、两个案件的案由不同,本案案由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而(2005)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土地承包纠纷。2、两个案件诉讼主体不同,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而(2005)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因此,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更不是同一案件,不属重复立案。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赵更交、江贵海、江海峰、王羊林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涉县人民法院(2005)涉民初字第543号的原告赵更交、江贵海、江海峰与被告涉县偏店乡偏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江李太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与上诉人江李太与被上诉人赵更交、江贵海、江海峰、王羊林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纠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在此情形下,江李太再行起诉,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据此,上诉人上诉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