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道学与被告叶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学,叶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李道学,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敬伟,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秀,女,1978年11月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原告李道学与被告叶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道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秀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学诉称:被告叶永秀借原告现金10700元并立有借条,经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10700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借条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叶永秀承认借原告李道学10700元,但辩称:当时原告写好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捺的手印,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承担本金及利息,亦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承认欠条载明内容真实,且在借款人处捺印,故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叶永秀以购砖、支付交通费、律师费为由,分别于2004年、2009年向原告李道学借款5000元、700元及5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立借据给原告,计借原告10700元,该款后经催要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叶永秀出具给原告李道学的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还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的分担,依法应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确定,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道学10700元;二、驳回原告李道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