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合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闫丽芳与刘吉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芳,刘吉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闫丽芳被告刘吉斌原告闫丽芳与被告刘吉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丽芳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收取的房屋转让费10000元,保证金10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刘吉斌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转让费10000元歪曲事实,而是房屋装修费。原告在付定金时,被告妻杨某给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是房屋装修费。原告所诉保证金1000元属实,其保证金由房主杨某持有不存在答辩人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杨某将其合水县农行家属楼下商用房108.04㎡租赁给张某某,杨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4月17日,张某某将其所租赁房屋的23㎡转租给刘吉斌。2011年4月13日,刘吉斌又将其所租赁的23㎡房屋转租给闫丽芳,闫丽芳、刘吉斌、张某某三者签订了《房屋出租转让协议》,本协议:甲方张某某;乙方刘吉斌;丙方闫丽芳;房主。约定:一、经房主、甲、乙三方协议,同意将乙方承租的门店(23㎡)转让予丙方经营,丙方对承租的门店充分了解,自愿承租。二、转让时的各项费用由乙方、丙方自行结算,甲方概不承担。三、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甲方与丙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废止。七、甲方原收取乙方1000元保证金,在房屋无损坏的情况下,由丙方支付给乙方,在约定合同签订时甲方不再向丙方收取。九、本协议作为原甲乙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十、原甲乙方租赁合同对丙方有同样约束力。十一、本协议经四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各一份,房主一份,每份效力相同。签约时间:2011.4.。该协议房主杨某未签字,协议达成后,当日,闫丽芳向刘吉斌交定金500元,刘吉斌妻杨某给闫丽芳出具了收条。2011年4月15日,闫丽芳通过农行卡付给刘吉斌10500元,闫丽芳先后给付刘吉斌11000元。闫丽芳在经营数日后,房主杨某以刘吉斌无权出租转让房屋为由收回房屋,闫丽芳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审理中,闫丽芳未提供杨某所写的真实收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由原、被告提供,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房屋出租转让协议》,由原告提供,原告在承租被告所租房屋时,签订了书面协议。4、收条1张,由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交承租房屋定金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闫丽芳与刘吉斌、张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转让协议,其协议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签字,刘吉斌是基于原房屋出租转让的惯例与闫丽芳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约束双方及此房屋主租人张某某,协议经四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而本协议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签字,所以此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闫丽芳与刘吉斌在签订协议后,闫丽芳称付给刘吉斌房屋出租转让费10000元,保证金1000元。刘吉斌称闫丽芳所付10000元是其该房屋转让时,原房屋的装修费,且在闫丽芳付定金时的收条上述清,1000元是交给房主的保证金。但闫丽芳未向法庭提供其真实收条,双方均不能提供10000元的款项途径的证据,协议中也未约定。鉴于协议的约定,闫丽芳与刘吉斌自愿达成协议,协议明确规定本协议经四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各一份,房主一份,每份效力相同,闫丽芳明知经房主签字后协议方可生效,仍向出租人履行协议约定,其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刘吉斌未经房主同意且无权出租转让该房屋,也明知经房主签字后协议方可生效,确向承租人租赁房屋,且收取费用,其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刘吉斌所收闫丽芳1000元的房屋保证金应如数返还,刘吉斌所收10000元应返还50%。闫丽芳所诉其他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吉斌返还闫丽芳房屋出租转让所收费用6000元。二、驳回闫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丽芳负担210元,由刘吉斌负担9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善宏审判员  白开龙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