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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神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康平、李卫兵、张靖、窦苗华、惠泽凯、盛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李卫兵,张靖,窦苗华,惠泽凯,盛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神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平,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卫兵,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靖,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富裕,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苗华,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材,陕西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惠泽凯,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盛浪,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平、李卫兵、张靖、窦苗华、惠泽凯、盛浪六人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日作出(2012)神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卫兵、张靖、窦苗华、盛浪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白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平、李卫兵及其辩护人高松,张靖及其辩护人郭富裕,窦苗华及其辩护人刘勇材,惠泽凯、盛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康平、李卫兵、张靖、窦苗华、惠泽凯、盛浪六人伙同杜某某来到该矿井下204巷道,将两根每根长约140米的电缆装到两辆井下车辆盗出拉至该矿附近给村民白某某以36900元的价格卖掉。经估价所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5830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卫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应以售赃所得数额计算,同时被告人李卫兵在本案的作案过程中处于从犯地位,请求对被告人李卫兵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靖对指控内容基本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价值存有异议,该观点的理由与李卫兵的辩护人所持观点一致;被告人窦苗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窦苗华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窦苗华应认定自首,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价值存有异议,该观点的理由与李卫兵的辩护人所持观点一致;被告人惠泽凯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被告人盛浪提出其只参与盗窃一根电缆,事先无预谋,其盗窃数额只应计算总盗窃额的一半。另外,六被告人都认为所盗窃电缆长度每根不足140米,故鉴定的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平、李卫兵、张靖、窦苗华、惠泽凯、盛浪均系神木县锦界煤矿合同制工人,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康平、张靖同杜某某(该矿工人)合谋共同盗窃他们所在煤矿井下的电缆,后被告人康平让盛浪、窦苗华,杜某某让惠泽凯、李卫兵同他们一起盗窃井下电缆,被告人盛浪、窦苗华、惠泽凯、李卫兵均表示同意。当晚21时许,被告人康平等七人开着井下防暴车两辆(编号为“FB0594”和“FB0000”)分成两组分别在井下204、205巷道各盗取电缆一根,其中205巷道由被告人康平、张靖、李卫兵、杜某某实施盗窃,在204巷道由康平和杜某某以及被告人惠泽凯、盛浪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窦苗华在巷道口望风。康平等人共盗井下3×50型号电缆两根,总长约280米,盗得后各被告人将所盗电缆以36900元的价格卖给了锦界村民白某某,白某某给康平等人支付了26300元,下欠10600元未付,所得赃款各被告人不均额分获。第二日,锦界煤矿保卫科接到本矿人员报称有煤矿工人盗窃了井下电缆,经过排查,确定作案者为康平、杜某某等七人,故该保卫科将该七人移交给了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康平等人所盗的长约280米的电缆价值人民币4583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盛浪家属代盛浪向失主退赃1500元人民币;杜某某家属代杜某某向失主退赃10000元人民币。所退赔赃款,公安机关已全部返还给了失盗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康平供认,2011年9月2日他在锦界煤矿的井下干活时和被告人张靖以及另外一名工人杜某某在张靖的下井车上商量偷井下电缆,他叫了盛浪,他们七个人井下盗得两根电缆,其中窦苗华驾驶的车号FB0000车上拉的一根是他同杜某某、李卫兵、张靖一起偷的,李卫兵负责装车;另外一根是他伙同盛浪、杜某某、惠泽凯偷的,盛浪负责开车,其他人负责往车上装电缆,窦苗华开着他的井下车在盗窃地点外望风。后他们将盗得的长约280米的电缆以3万多元卖给了白某某,他获得赃款5500元人民币。2、杜某某供认,2011年9月2日20时许,他和被告人康平、李卫兵、张靖、窦苗华、惠泽凯、盛浪在锦界煤矿井下实施了盗窃电缆,其中他和康平、张靖、李卫兵为一组在205巷道盗窃了电缆一根,长约160余米,由李卫兵驾驶编号为“FB0000”的防暴车装载盗出,窦苗华、惠泽凯、盛浪驾驶着编号为“FB0594”的防暴车在另一处实施了盗窃,盗窃了多少电缆他不清楚,他们将共同盗窃的电缆卖给了白某某,共卖了36900元,他和康平、李卫兵、张靖各分得赃款6700元,其他人具体分了多少他记不清了。3、被告人李卫兵供认,2011年9月2日21时许,听杜某某说发现了井下205巷道有根电缆可盗,然后他和杜某某、康平、李卫兵、窦苗华、张靖、惠泽凯、盛浪一起预谋了盗窃,后他开着一辆车(编号“0000”)惠泽凯开着另一辆车(编号“0594”)载着康平、杜某某,他们到了井下205巷道,惠泽凯将康平、杜某某放下后,自己又开着“0594”号防暴车到了204巷道,他和康平、杜某某、张靖在205巷道拉了一根长约140米的电缆到了井下的洗车库,等了一会儿,盛浪、惠泽凯盗得一根电缆也到了洗车库,后他们一起升井出去,将共同盗得的电缆以36900元的价格卖给了白某某,获赃款26300元,白某某还欠10600元没给,当时他分获赃款6700元,实获1700元,下欠5000元等白某某结清余款后获取。4、被告人张靖供认,2011年9月2日他伙同被告人康平、李卫兵、窦苗华、杜某某、惠泽凯、盛浪在神木县锦界煤矿井下盗窃了电缆,他是在井下205巷道实施的盗窃,他们共同盗得的电缆以36900元的价格卖给了白某某,白某某付了26300元,欠10600元。当时他分得1000元,他们商量决定将白某某所欠部分由他和李卫兵分获。5、被告人窦苗华供认,2011年9月2日,他在锦界煤矿井下干活时,被告人康平叫他一起盗窃井下电缆,康平将他的编号为“FB0000”的防暴车换走,让他开着康的车在井下204巷道口望风,康平、杜某某、张靖、李卫兵、惠泽凯、盛浪实施了盗窃,所盗得电缆卖掉后,他分获赃款3000元。6、被告人惠泽凯供认,2011年9月2日他在锦界煤矿的井下伙同杜某某和康平等七人共同实施了盗窃电缆,他先开车将康平,杜某某送到了205巷道,后他又和盛浪、康平、杜某某在204巷道盗得电缆一根,大约一百余米长,他们共同将盗得电缆卖掉,他获赃款2500元。7、被告人盛浪供认,盗窃电缆是康平叫他的,他同惠泽凯、康平、杜某某共同盗窃了一根电缆,他们实施盗窃时,被告人窦苗华在巷道外望风。他负责开着“FB0594”号车将电缆拉至洗车洞,后和李卫兵等人开着另一辆车会合,后他们一起将所盗电缆拉出去卖给了白某某,他获赃款1500元。康平、杜某某、张靖各获6000余元,窦苗华分得3000元。8、白某某供认,他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人康平、杜某某和另外两名不认识的男子收购了两根手腕粗的电缆,总长有300米左右。他和康平等人说好价格收购,当时他付了一部分现金,欠一部分没给,后他又将该电缆卖给另外一个收废品的人了。9、XX的证言,XX系锦界煤矿保卫科科长,该证言证明2011年9月2日晚,锦界煤矿井下的204、205巷道电缆被盗,失窃电缆大约有300米左右,分别为70型和50型。10、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系锦界煤矿工作人员,该三人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9月2日晚23时许,他们在井下204巷道看见编号为“FB0594”的车上拉着电缆,司机见到他们后叫他们不要声张,并拿出钱要给他们,后来在大巷中碰到该车和其他几辆车,车上下来几个人对他们几个说好话,要求他们将盗窃电缆的事不要说。11、辨认笔录,该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被告人李卫兵在数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就是收购他们盗得电缆的男子。12、扣押物品清单两份、扣押笔录一份,证明了公安人员在白某某手中扣押40000元人民币,在张某某手中接收到张某某代表被告人盛浪主动退赔的1500元人民币,在杜某某家属手中接收到杜某某主动退赔的10000元人民币。13、领条一支,证明付春海代表锦界煤矿在神木县公安局领取扣押和退赔的全部赃款。14、锦界煤矿物资出库单、领用单、备件采购合同、电缆照片,综合证明锦界煤矿井下所用电缆分别有3×50、3×70型种及单价情况,同时证明电缆的已使用时间。15、劳务人员档案信息表、人口信息表,证明各被告人均系锦界煤矿的合同工以及各被告人的户籍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平等六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所指控的盗窃电缆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盗电缆价值按购进价137元/米计算,但不再考虑折旧,故盗窃总额认定为38360元。六被告人共同盗窃的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应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平、张靖伙同杜某某事先预谋,且积极实施了盗窃实行行为,被告人康平、张靖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能认罪,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兵在盗窃实施前也参与预谋,盗窃中行为积极,分赃时约定和康平、杜某某、张靖所获均等,故被告人李卫兵也系主犯,李卫兵的辩护人认为李卫兵系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卫兵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泽凯、盛浪受人唆使,在盗窃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分赃较少,系从犯。被告人盛浪及其辩护人提出,盛浪事先未参与预谋,盗窃过程中只参与盗窃了一根电缆,对其盗窃数额应确定为本案中盗窃总额的一半。经查,被告人盛浪伙同其他六人实施盗窃时,虽然只是参与盗窃了一根电缆,但其受人唆使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在同一井下实施了盗窃行为,后来他们两组人员又在洗车洞会合一起将两根电缆运出井下,并分得了赃款,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其应对共同盗窃的总数额承担责任,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窦苗华受人唆使,在其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代为望风,系从犯。窦苗华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主动交待事实,属自首。经查,窦苗华是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被失盗单位查获后移交到公安机关,不成立自首,该辩称理由不成立。鉴于被告人惠泽凯、盛浪、窦苗华均能认罪,决定对该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卫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惠泽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盛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窦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何喜平审 判 员  敖 漫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瑞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