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康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二人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某乙。自2008年以来,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自2009年已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应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