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家国与钱嵩、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227号原告:丁家国,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嵩,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号信达大厦8楼、9楼。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中珍与被告李星、程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中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红,被告李星、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中珍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李星驾驶程兵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X05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100m处,遇原告和袁翠兰在其前方手拉人力平板车,由于李星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人力平板车,造成薛中珍和袁翠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433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星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不合理,鉴定机构对受害人鉴定时我公司未到场,存在瑕疵。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下午14时左右,李星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X05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100m处,遇前方袁翠兰手拉人力平板车和薛中珍手拉人力平板车,由于李星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人力平板车,造成袁翠兰和薛中珍受伤及皖A×××××号轿车、人力平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翠兰、薛中珍无责任。薛中珍受伤后,在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9天,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4日,薛中珍第一次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医嘱:继续卧床6周,6周后复查;2011年12月10日至12月21日第二次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行胸腰椎钉棒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避免负重,术后2周拆线,一月后门诊复查;薛中珍共支付医疗费55061.02元。2012年6月1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薛中珍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原告用去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薛中珍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薛中珍在上海皖星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50元。皖A×××××号轿车车主是程兵,该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薛中珍受伤,李星及车主程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中珍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薛中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0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2天=840元、营养费20元×120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18606元/年×(20-4)年×30%=89308.8元、护理费为28534元/年÷365天×120天=938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天数计算至2012年1月4日为396天,误工费为1950元/月÷30天/月×396天=25740元、鉴定费2060元、因薛中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薛中珍的损失为205790.8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000元(交强险余额),余款140790.82元,由李星、程兵连带赔偿,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李星、程兵连带赔偿的款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薛中珍65000元;二、李星、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薛中珍140790.82元;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李星、程兵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4079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为2200元,由李星、程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