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林某讨要工资无果后,遂将林某停放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龙井村造纸厂附近一台三一重工牌挖掘机的仪表盘、油位量杆等物件砸毁。经鉴定价值17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林某损失13500元,取得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王某、徐某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害人出具的赔偿、谅解情况说明、黄某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结合其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