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酉生与李广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酉生,李广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965号原告王酉生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文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八路**号大院*号。法定代表人黄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酉生诉被告李广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酉生的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李广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李广文驾驶湘FEDx**号农用运输车由播扬圩往播扬大贵坡方向行驶,当行至X652线4KM+30M路段时,与相同方向由我驾驶的桂KQ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播扬医院、高州市中医院、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平定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另外,该事故经化州市交警大队处理,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被告李广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095.17元(510元+650元+230元+210元+9273.5元+725元+13496.67元);2、误工费1955.1元(49天×39.9元/天,计到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915.2元(24天×39.9元/天×2);4、伙食补助1200元(24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51366.34元(9371.7元×20×(20+1)%=39361.14元+12005.2(抚养费)],我受伤前,父母王裕光、陈玉芳属于被抚养对象,我父母共有四个孩子,抚养到80周岁所需抚养年限分别是14年、20年,即抚养费为(14+20)×6725.6÷4×(20+1)%=12005.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7、评残费2087.3元(1670+417.3元);8、营养费72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91839.11元,由于肇事车湘FEDx**号车在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我请求的各项损失之和未超过强制险122000元的限额。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我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我91839.11元。因本案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我的损失,我同意放弃起诉车主王广保。以上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广文辩称,该交通事故是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湘FEDx**号农用运输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须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12年2月9日承保了湖南FEDxxx号帝豪小轿车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年2月9日。该保险合同规定第三者有责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十一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一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贰仟元人民币。本次事故若我被保险车辆方有过错,则答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别在上述各项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结合交强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法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事故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50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共27015.17元,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我司只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被告方均需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依照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请求,应提供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去确认答辩人是否应承担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做出客观认定。1、答辩人不应赔偿全部医疗费。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同时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涉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标准,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使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属于治疗必需的药品除外。”因此,答辩人应就原告方提出的医药费请求按广东社保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核定赔偿,按伤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应剔除总额的15%,即初步可计赔医疗费为:21330.89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告为农村户口,住院24天,其误工费应按每年12006元/年标准核定,即:12006元/年÷365*49=1611.6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其护理费也应按每年12006元/年标准核定,即:12006元/年÷365*24=1578.72元。3、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核定,即:7890.25元/年*20年*(20+1)%=33139.0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应提供事实依据。原告父母抚养费初步估算为9845.31元(5515.58*8.5*(20+1)%=9845.31)元,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原告父母总的抚养费不应超过2011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515.58元,因此,原告父母抚养费应按5515.58元核定。原告若不能提供自己、父母及女儿的户籍证明,抚养关系证明,当地居委证明,当地派出所盖章等证据,则答辩人不应赔付该项费用。5、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同时也应考虑地区实际进行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作合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其中,不应再作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核定也应考虑各当事方的过错程度及受伤害程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方要承担同等责任。故计算标准方面也应参照最高30000元按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等予以确定,应以3150元(30000元*21%*0.5)核定为宜。6、评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交强险对于每个分项下应赔偿哪些项目都做了明确规定: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相关规定,伤残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7、原告营养费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且营养费应当与伤情和当事人的身体状况相关,应由医院具专业营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出具营养证明,具体确定每天的金额及天数,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但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被告方均不应赔偿营养费。8、交通费应凭具体证明及票据酌情赔偿,初步估算250元。9、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答辩人应承担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四款也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只是依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应支付保险赔偿金,也只是在法律上确认答辩人应依法履行法律上的义务,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初步可计赔金额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初步可计赔金额为1611.61+1578.72+33139.05+5515.58+3150+250=45244.96元;共可计赔金额为55244.9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做出公正的审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04月05日,被告李广文驾驶湖南FEDxxx号农用运输车由化州市播扬圩往播扬大贵坡方向行驶,当行至X652线4KM+30M路段时,与相同方向由原告王酉生驾驶的桂KQ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酉生即被送到化州市播扬卫生院门诊抢救,用去医疗费510元。因伤势过重,于当日转送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开放性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8天至2012年4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363.50元。出院建议:患者要求出院,回当地继续治疗。原告王酉生从高州市中医院出院当天又转回化州市平定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至2012年4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496.67元。出院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期间有2人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王酉生在化州市平定卫生院住院期间,曾于2012年4月14日从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购买血液一次,用去725元。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文驾驶机动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原告王酉生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四十八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广文、原告王酉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酉生出院后,于2012年5月22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酉生之伤系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Ⅸ(九)级和X(十)伤残。此次鉴定用去检查、鉴定费2087.30元。肇事车湘FEDx**号农用运输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王广保,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广文,被告李广文于2012年2月9日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不赔偿,原告王酉生遂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95.17元、误工费1955.1元、护理费1915.2元、伙食补助1200元、残疾偿赔金51366.34元(含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评残费2087.3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91839.11元;2、被告李广文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酉生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前,有父亲王裕光(1946年7月23日出生)、母亲陈玉芳(1952年6月15日出生)属于被抚养对象,原告共有四兄弟,分别王酉生、王玉生、王李生、王隆生。原告王酉生在住院期间是其兄弟王李生、王玉生护理,以上人员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酉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095.17元(其中化州市播扬卫生院510元、高州市中医院10363.5元、化州市平定卫生院13496.67元、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725元);2、误工费1403.61元(13138元/年×(24+15天)];3、护理费863.76元(13138元/年×24天);4、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51366.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9361.27元[(9371.73元×20年×(20+1%)],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5.11元[王裕光需扶养14年,为4943.28元(6725.55元/年×14年÷4人×21%)+陈玉芳需扶养20年,为7061.83元(6725.55元/年×20年÷4人×21%]};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评残鉴定费2087.30元;8、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0236.22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李广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酉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2)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酉生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道标”(九)和(十)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合法有据,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72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按住院期间24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加强营养有利于对原告身体的恢复,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无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但本院根据原告王酉生从化州市播扬镇到高州市中医院治疗及到茂名作司法鉴定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酉生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49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住院期间24天加治疗终结后15天计算,以《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38元/年的标准按39天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虽然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出“答辩人只须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赔偿全部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及不应承担评残鉴定费、诉讼费”抗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只要车主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在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评残鉴定费亦是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颁布实施,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2年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90236.22元。肇事车湖南FEDxx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原告王酉生的损失未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90236.22元。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广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应承担50%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广文依法应对上述赔偿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李广文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险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王酉生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同意放弃起诉本案肇事车湖南FEDxxx号农用运输车车主王广保,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90236.22元给原告王酉生;被告李广文对上述赔偿负50%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员李东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林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