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益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益涛;张新普;石长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2。法定代表人闫茂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圣良,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现民,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杨益涛,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新普,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石长功,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益涛、张新普、石长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圣良、宋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益涛、张新普、石长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益涛于2009年4月27日与被告张新普、石长功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同年5月19日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杨益涛从该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为9.735‰,期限12个月。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益涛归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利息20102.98元及之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张新普、石长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益涛、张新普、石长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杨益涛与张新普、石长功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贷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向该社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5月19日某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09年4月25日-2012年4月25日)内,被告杨益涛因需资金于2009年4月25日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并于同年5月21日订立了以某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杨益涛为债务人、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约定:月利率为9.735‰,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同日被告杨益涛向该社申请办理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帐户(其帐号为********)后,某信用社依约向该存款帐户中存入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杨益涛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逾期后某信用社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杨益涛未依约履行归还原告本息,被告张新普、石长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益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利息20102.98元及之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张新普、石长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某信用社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催收通知书、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某信用社与被告杨益涛、张新普、石长功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款逾期后被告杨益涛未主动依约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经催收后,亦未履行,故其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是经双方协商所达成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益涛应依法归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依照上述借款凭证及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为9.735‰、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从借出之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20102.98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新普、石长功对被告杨益涛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杨益涛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新普、石长功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向被告杨益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涛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利息20102.98元及之后的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除按原定利率9.73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付逾期利息,之后另行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张新普、石长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新普、石长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益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杨益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方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