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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永全、杨改英等与韩囤、韩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永全;杨改英;宁庭轩;韩囤;韩胜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宁永全。原告杨改英。原告宁庭轩。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晋玲。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宏伟,陕西迈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囤。被告韩胜利。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玉蓉,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永全、杨改英、宁庭轩诉被告韩囤、韩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永全、杨改英、宁庭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晋玲、田宏伟,被告韩囤、韩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永全、杨改英、宁庭轩共同诉称:已故宁刚从2009年8月起受雇于被告人韩胜利从事陕A×××××号出租车的驾驶工作。2009年11月23日,宁刚驾驶车辆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公路K23+250M处与孙克福驾驶的苏G×××××G93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宁刚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高交三大队2009年12月16日做出事故认定;2010年11月24日交警高交三大队对事故赔偿进行调解,调解达成“由陕A×××××车方座位险承担50000元以及剩余部分的70%计615371.63元,由苏G×××××G9389挂车方交强险承担244000元以及剩余部分的30%计486302.10元”的协议,但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支付部分丧葬费外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已故宁刚受雇于雇主韩胜利,为其创造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其无视雇员的生命价值,自食赔偿协议诺言,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韩囤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325290.50元。被告韩囤、韩胜利共同辩称:宁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自己死亡,乘员一死三伤,被告有权追偿其过错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中对其他人造成损害赔偿的70%责任。韩囤为登记车主,该车已转让给韩胜利,但是没有过户,韩胜利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因此,本案与韩囤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宁永全、杨改英系已故宁刚的父母,宁庭轩系宁刚的儿子;韩胜利系已故宁刚生前的雇佣人。2009年11月23日10时55分,宁刚驾驶登记在韩囤名下,由韩胜利实际经营的陕A×××××车辆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公路K23+250M处,由于宁刚驾车超速行驶,致使车辆与前方停车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孙克富驾驶)追尾相撞,造成陕A×××××车辆驾驶员宁刚、乘员路战国当场死亡,乘员王宇、王涛、文天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6日该事故经交警高交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克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4日交警高交支队三大队对事故各方的赔偿进行调解,肇事各方经调解达成协议为:由陕A×××××车方座位险承担50000元以及剩余部分的70%计615371.63元,由苏G×××××G9389挂车方交强险承担244000元以及剩余部分的30%计486302.10元。其中,宁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算为365621.10元,陕A×××××车方应承担181934.77元,苏G×××××G9389挂车方应承担183686.33元。庭审中,原告方承认交警调解后,韩胜利支付现金13000元;苏G×××××G9389挂车方两方协商实际赔付了15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户口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已故宁刚受雇于韩胜利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双方应系雇佣关系。宁刚在从事驾驶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三原告选择以雇佣关系主张其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韩胜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韩囤主张车辆已转让并实际交付韩胜利经营,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是,韩胜利表示认可,原告方也主张雇主系韩胜利,故韩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雇主韩胜利直接与第三人苏G×××××G9389挂车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宁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算为365621.10元,陕A×××××车方应承担181934.77元,苏G×××××G9389挂车方应承担183686.33元。调解达成后,陕A×××××车辆经营人韩胜利已部分履行人民币13000元;苏G×××××G9389挂车方与原告方协商实际赔付人民币150000元。故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确定为陕A×××××车辆经营人韩胜利按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的部分,即人民币168934.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永全、杨改英、宁庭轩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8934.77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被告韩胜利承担,由于原告预交,被告韩胜利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智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维打印:扈艳红校对:王维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