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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郦国琴与曹国娥、李永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国琴,曹国娥,李永达,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324号原告郦国琴。被告曹国娥。被告李永达。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达。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国伟、郭立成。原告郦国琴诉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郦国琴,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郦国琴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2012年6月1日,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内容。现因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债务较多,又未对到期债务进行偿还,导致多名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回避与原告接触,故起诉要求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提前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尚未至还款期限;利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又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仅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诉讼费用未在担保范围之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郦国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和担保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实被告曹国娥、李永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国娥、李永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所借款项的履行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对多名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不履行还款义务,又回避与原告接触,其上述行为已表明不履行本案所涉债务,由此,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提前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曹国娥、李永达的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国娥、李永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郦国琴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曹国娥、李永达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曹国娥、李永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