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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建永受贿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永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永,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灵石县坛镇乡人民政府工作(原坛镇乡人民政府安监站站长),住灵石县。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永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曹建永在担任灵石县坛镇乡安监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数次分别收受坛镇乡西堡矿矿长赵某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收受坛镇乡孙家沟矿负责人李某栋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收受山西能源集团水牛沟煤矿负责人李某斌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共计收受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曹建永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的受贿事实。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建永的��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建永辩称,我只收取孙家沟矿7000元,并非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曹建永在担任灵石县坛镇乡安监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数次收受其辖区范围煤矿负责人给其的好处费共计5万元:1、2007年至2009年,在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四次收受坛镇乡西堡煤矿矿长赵某龙给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2、2007年至2009年,在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四次收受坛镇乡孙家沟煤矿负责人李某栋给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3、2007年至2010年,亦在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六次收受山西能源集团水牛沟煤矿负责人李某斌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以上贿款被告人均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曹建永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龙的证言,证实其在任坛镇乡西堡煤矿矿长期间,为使曹建永在平时的监管工作中给予关照,其于2007年中秋节前给过曹3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给过3000元,2008年中秋节前给过3000元,2009年春节前给过3000元,共计12000元。2、证人李某栋的证言,证实其在任坛镇乡孙家沟煤矿负责人时,为能在平时的工作中得到曹建永的照顾,大约于2007年中秋节前给过曹建永2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给过3000元现金,2008年中秋节前给过2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给过3000元现金,共计1万元。3、证���李某斌的证言,证实其在任山西能源集团水牛沟煤矿负责人时,为得到坛镇乡安监站给予煤矿的便利和照顾,其于2007年中秋节送给曹建永“过节费”5000元,2008年春节和中秋节各5000元,2009年春节5000元,中秋节3000元,2010年春节5000元,共2.8万元。4、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建永具有自首情节。5、退赃收据,证实被告人曹建永退赃的情况。6、书证,证实被告人曹建永的身份。7、被告人曹建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所书情况说明、悔过书,证实2007年至2010年,其在担任灵石县坛镇乡安监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数次收受其辖区范围煤矿负责人给其的好处费共计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建永提出,根据其回忆,孙家沟煤矿2009年已停产,不可能再给其3000元。对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的情况说明与该矿负责人暨证人李某栋的证言可以印证本起受贿事实,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永犯受贿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建永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积极退赃,在本院审理期间再次自书认罪书,对其全部受贿事实予以认可,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建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