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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刚君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君,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36号原告吴刚君,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邱颖(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408号。法定代表人毛军杰,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叶宁军,男,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吴刚君不服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浙B×××××号轿车的行政强制行为,于2012年7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刚君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刚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刚君负担。审 判 长 胡 乔 斐审 判 员 陈 银 建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