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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鞠某。被告董某,农民。原告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0月6日生长女董雪,现已成年;2001年6月9日生次女董丹丹,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从2001年生下次女后,被告经常酗酒,并且酒后殴打原告,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带二女儿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从未与被告见面,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对二女儿也未尽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与被告分居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董丹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孩子上学学费及患××医疗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董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于2009年3月份出走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鞠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6日生长女董雪,现已成年,2001年6月19日生次女董丹丹,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务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争执。2009年5月份,原告携次女董丹丹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8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和好。2012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丘市石埠子镇西张相村的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经查该房屋系被告婚前所建,后原告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原告另主张债务三万多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实。经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女董丹丹的意见,董丹丹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鞠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1)安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原告自2009年5月携女儿董丹丹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1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次女董丹丹已满11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且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董丹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的孩子上学学费依法包括在抚养费之内;原告主张的孩子患××支出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若实际发生另行追要。原告主张的债务三万余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位于安丘市石埠子镇西张相村的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本无权分割,原告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董丹丹由原告鞠某抚养;被告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董丹丹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董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安丘市石埠子镇西张相村的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归被告董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