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北京与陈旭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北京,陈旭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曹北京。被告:陈旭东。原告曹北京为与被告陈旭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曹北京诉称:2011年期间,曹北京为陈旭东运输土方。2011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陈旭东共计欠曹北京运输费42300元,因陈旭东至今尚未付款,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陈旭东立即支付曹北京运输费4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旭东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曹北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陈旭东欠曹北京运费42300元的事实。陈旭东未作答辩及举证。曹北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曹北京诉称相关联,且陈旭东在收到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曹北京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曹北京与陈旭东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效,陈旭东未及时向曹北京支付运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曹北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东支付原告曹北京运费4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陈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