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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委托瑞安市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瑞安市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反馈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同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12年2月4日晚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家庭成员相互扭打,双方均没有损伤,当晚经高楼派出所调解结案,双方医药费自负,今后不准为此事再发生纠纷。次日晚8时许,被告雇佣一批外省闲散人员携带铁管、砍刀等闯入原告家,将原告打昏后逃走,原告当晚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胸部及周身多处受伤,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住院17天、住旅馆治疗3天共计20天,用去医疗费11142.02元、护理费2600元等。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尚需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休息一个月。此案经高楼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被拘留十天、罚款500元,但拒不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2.02元、误工费6720元(80天×84元/天)、护理费2600元(20天×130元/天)、伙食补贴600元(20天×30元/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治安调解书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经公安机关调解及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三,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1本、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急诊留观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MRI检查报告单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CT检查报告单2份、X线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病区出院带药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因伤接受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四,收款收据、旅店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宿的支出情况。被告朱乙答辩称:2012年2月4日晚上,原告酒喝了之后质问我和我父亲路边的竹子是谁的,还一直骂我。后来原告拿刀砍我父亲头部,还拿砖头砸我家房门。次日,我与“阿飞”两个人过去将原告打了。对于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费的标准太高、时间也太长;护理费时间没有意见,但标准太高;伙食补贴没有意见;交通费没有意见;营养费太高,应按规定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应当赔偿。被告朱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表示没有意见,让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13份门诊收费收据中有2份系2012年2月7日收据联的存根联,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另外11份收费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诊断证明单上医生意见“门诊随访1月并继续休息1月”,被告虽认为误工期过长,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相关鉴定;结合原告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的伤势,本院对该证明单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其他材料因被告没有意见,且材料之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并作为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表示没有意见,让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证据四中的开票时间2012年2月6日、付款户名朱甲、金额243元的浙江锐思特酒店税务发票,与原告于2012年2月5日晚20时59分急诊、同月7日住院治疗情况相符,予以认定;另一张2012年2月6日交款单位不详、金额130元的瑞安市东勇客栈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4日晚19时许,被告朱乙与原告朱甲在瑞安市高楼镇晚垟头村一路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原告到王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被告父亲王在阻止途中头顶被原告砍到,造成其头顶3㎝创伤,原告妻子林头顶被鲁用雨伞手柄敲了一下,造成其头顶红肿,原告用砖头砸碎被告家门一块玻璃。次日晚19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到原告家里并使用棍子殴打原告。原告于当日前往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医生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多部位损伤”。原告于同月7日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瑞安市公安局高楼派出所调解未果。2012年3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原告催讨医疗费等费用未果。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虽被告对此没有意见,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合计10787.36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标准计算98元/天,但原告诉请按84元/天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期限为门诊、住院治疗的20天+随访治疗及休息各1个月共计80天,故误工费总计672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130元/天过高,应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标准计算98元/天,护理期认定为20天,故计1960元;4、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20天,合计6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具体区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无异议;结合原告2012年2月6日支出住宿费243元,故本院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予以支持1000元;6、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病情及出院记录,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伤势和病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乙在双方互殴后的次日,伙同他人故意用木棍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1567.36元,应由被告朱乙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甲经济损失21567.36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50元(已预交)、被告朱乙负担150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