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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原永福县林业局广福乡林业站副站长。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3月24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2年4月6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宗礼,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O12)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宗礼出庭为被告人陈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24日被永福县林业局聘任为永福县广福乡林业工作站副站长。陈某在任永福县广福乡林业工作站副站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和经办荒山造林补助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荒山造林户王某、何某、杨某、张某等人申报了数量不等的荒山造林指标,收受了王某、何某、杨某、张某等荒山造林户给的好处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王某与秦某在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承包了一片山场种植桉树。2008年的时候,秦某通过何某找到被告人陈某,要求为其申报荒山造林指标,并向陈某表达了事成之后给予一定的好处费。陈某于是帮王某、秦某申报了16456亩的荒山造林指标。2009年5月21日,永福县林业局拨付82280元退耕还林配套荒山造林补助资金到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卡号为25×××76的账户上。2009年5月的一天傍晚,陈某和王某到永福县保险公司旁的中国农业银行永福支行自动取款机处,王某用卡号为62×××11的储蓄卡支取了10000元给被告人陈某。2、2009年,王某在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承包一片山场种植桉树,要求被告人陈某为其办理申报荒山造林,并表示事成后予以感谢。陈某于是帮王某申报了537亩荒山造林指标。2010年4月6日,永福县林业局拨付l07400元退耕还林配套荒山造林补助资金到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11的账户上。荒山造林的补助款发放到王某户头约2个月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永福县城足顶阁浴足馆旁收受了王某给的4000元好处费。3、2007年,何某在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种植了两片桉树林地。2008年的时候,何某为这两片林地申报为荒山造林之事找到被告人陈某,并表示事成后予以感谢。陈某帮何某申报了814.6亩的荒山造林指标。2009年5月21日,永福县林业局将何某申报的2007年度退耕还林配套荒山造林补助资金40730元拨付到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卡号为25×××20的账户上。何某得到补助款后的某一天,陈某与何某在永福县龙福大酒店大厅见面,被告人陈某以向何某借款为名收下何某的7000元感谢费。4、2010年,杨某与王某在永福县广福乡矮岭村承包了一片山场种植桉树,为将山场申报为荒山造林找到陈某帮忙,并表示事成后予以感谢。同年,杨某又与陈某联系,请陈某为其内弟张某申报荒山造林指标,并表示事成后予以感谢。按照约定,陈某帮杨某申报了454亩的荒山造林指标,帮张某申报了267亩指标(其中79亩为荒山造林指标,188亩为珠江防护林工程指标)。2011年4月11日,永福县林业局将90800元荒山造林补助款拨付到杨某在中国农行账号为62×××19的账户上。2011年4月12日,永福县林业局将张某申报的2010年度退耕还林配套荒山造林补助资金15800元和2010年度珠江防护林工程补助资金37600元合计53400元,拨付到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17的账户上。之后,杨某从其内弟张某处拿了15000元。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在与陈某一起到永福县城泉哥大排档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收受了杨某代表本人、王某及张某两家给的l5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陈某共计受贿四次,累计受贿金额3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赃款3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是事实;指控的第三项,2009年5月何某给的7000元那笔款是借款,不是收受好处费;指控的第四项,2011年杨某代表本人、王某及张某给l5000元好处费与事实不符,收受杨某的款实际是10000元。而本人在检察机关第一次找谈话的时候已经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也全部退了赃款,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36000元,其中何某那笔款7000元是借款,杨某那笔款l5000元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1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贿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实际受贿24000元。被告人是由于买房借款多无奈为之,主观恶性不大,在检察机关找他谈话的时候,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也全部退了赃款,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杨某、何某、张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表,王某、杨某、何某、张某领取补助款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和支付凭证等书证对本案的事实,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被告人收受何某的7000元是借款还是贿赂款,二是被告人收受杨某那笔款是l5000元还是10000元。关于被告人收受何某的7000元是借款还是贿赂款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三次供述和何某的陈述予以证实。2012年3月24日供述,2008年何某得到补助款后约他到龙福大酒店见面“何某拿出8000元,给了我7000元,还有1000元他讲是拿出来一起去吃饭。他当时讲这7000元是我帮他的感谢费”。被告人2012年3月25日供述与3月24日供述内容完全一致。被告人2012年4月6日供述,我们在龙福大酒店见面后“何某拿出8000元,给了我7000元,当时何某说,这7000元作为我帮他申报荒山造林补助的感谢费。当时我收下这7000元对他讲,算我借你的。何某听了没有做声。”“我拿这7000元没有打着条子”。何某2012年3月22日和4月5日在检察机关陈述,他说,他在得了荒山造林补助后,被告人打电话向他借10000元,他只给陈某了8000元。“陈某向我借钱时,我与陈某都是心知肚明,我感觉是老虎借猪,有借无还,”“我认为陈某晓得我得了荒山造林补助,陈某找借口跟我要钱而已,给钱的时候我晓得这8000元是给他的。”陈某也没有写借条给他,到现在“我没有要求过陈某还钱,他也没有主动跟我讲过要还钱给我。我知道将这8000元钱给他,他就不可能再还给我的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三次都供述何某给的7000元是给他的感谢费,何某的证言也证实陈某是借口跟他要钱,是不要还的。何况,被告人称是借钱,并没有写借条,事到如今已经三年多,时间上已经超过了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人也没有归还,何某从没有要求他还钱,被告人也一直没有主动说过要还钱。因此,被告人收受何某给的7000元的行为是受贿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行为。关于被告人陈某收受杨某那笔款是l5000元还是10000元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王某、杨某、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收受杨某l5000元。被告人三次供述,前面二次承认收受了杨某20000元,最后一次供述,说以前太紧张了,没有回忆准确,后来回忆准确了,收受了杨某是10000元,不是20000元。王某的证言内容是,他与杨某是合伙人,在得到补助款后,杨某告诉他给了被告人20000元,结算合伙账时那20000元列为了合伙开支。杨某本人证言内容是,得到补助款后给了被告人15000元,和王某讲给了20000元,他虚报了5000元。张某的证言内容是,得到补助款后给了15000元他姐夫杨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数额前后不一致,前面二次供述的数额与证人证实的数额也不一致;王某的证言与杨某证言证实的数额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其中明显地有合伙人欺诈合伙人情况;杨某证言讲给了被告人15000元,不排除多报数额情况的可能。张某的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杨某给了被告人15000元的事实。而被告人在庭审中只认可其最后一次供述的数额即收受了杨某10000元。在这案件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本院认定被告人在庭审认可的收受了杨某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24日在任永福县广福乡林业工作站副站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和经办荒山造林补助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荒山造林户王某、何某、杨某、张某等人申报了数量不等的荒山造林指标,收受了下列荒山造林户给的好处费:1、2007年,王某与秦某在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承包了一片山场种植桉树。2008年的时候,陈某于是帮王某、秦某申报了16456亩的荒山造林指标。2009年5月21日,永福县林业局拨付82280元退耕还林配套荒山造林补助资金到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的账户上。当月的一天傍晚,陈某和王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永福支行自动取款机处,王某支取了10000元给被告人陈某。2、2009年,王某在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承包一片山场种植桉树,陈某帮王某申报了537亩荒山造林指标。2010年4月6日,永福县林业局拨付l07400元退耕还林配套荒山造林补助资金到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的账户上。王某得到补助款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永福县城足顶阁浴足馆旁收受了王某给的4000元好处费。3、2007年,何某在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种植了两片桉树林地。2008年的时候,陈某帮何某申报了814.6亩的荒山造林指标。2009年5月21日,永福县林业局将何某申报的2007年度退耕还林配套荒山造林补助资金40730元拨付到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账户上。何某得到补助款后,陈某与何某在永福县龙福大酒店大厅见面,被告人陈某以向何某借款为名,收下何某的7000元感谢费。4、2010年,杨某与王某在永福县广福乡矮岭村承包了一片山场种植桉树。同年,杨某还与陈某联系,请陈某为其内弟张某申报荒山造林指标。陈某帮杨某申报了454亩的荒山造林指标,帮张某申报了267亩指标。2011年4月11日至12日,永福县林业局将90800元补助款拨付到杨某在中国农行永福县支行的账户上,将53400元补助款拨付到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的账户上。此后的一天,杨某在与陈某一起到永福县城泉哥大排档吃饭的时,被告人陈某收受了杨某代表本人、王某及张某两家给的l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陈某共计受贿四次,累计受贿金额3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金额36000元,其中有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由于被告人多次受贿,数额达31000元,其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袁全寿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