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伙同胡赛红、殷能雨(两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群力村12组45号一间美容店内,趁被害人马林敲背之机,窃得其裤子袋内的现金3500元。2.2011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胡赛红、杨海燕(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国庆村2组1号一间美容店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木先裤子袋内的现金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2次,共窃得现金8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在因本案被上网追逃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赛红、殷能雨、杨海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林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被害人魏木先的陈述、失窃报告及辨认笔录,证人孙德明、高关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