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建娣与童东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建娣;童东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17号原告:何建娣。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童东木。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原告何建娣诉被告童东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建娣(以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童东木(以下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不着。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通过银行汇付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感到莫名其妙,而且原告声称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这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2010年7月5日,被告的银行帐户上确实收到一笔50×××00元款额,但这笔款不是借款,而是案外人倪文伟在2010年7月份委托被告处理事情的餐旅费,并且当时这笔款究竟是谁汇的也不清楚,直到2012年7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汇付方是何建娣。3、现原告起诉提供的转帐凭证,从内容上看系原告方事后于2011年11月8日从银行补办的,至于转帐凭证上面用途为“借款”两个字,被告方不认可,这是事后原告向银行补出具的时候单方陈述,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作为银行在当时根本不知道这笔钱的性质,如果确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这是生活常理。综上,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所述事项,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该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原告以网银转帐方式,从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瓶窑支行62×××19帐号上划入被告6228480321692245913帐号人民币50×××00元,转帐记录用途借款。现原告认为该50×××00元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拒绝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且被告收悉汇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此款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其唯一依据是网银转帐交易记录单上记明款项用途系借款,而该内容仅仅系原告在网银划转款额时单方填写事项,并非系与被告合意确认结果,因此,原告据此主张此款系借款性质,明显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建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建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