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杜某甲,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德春,男,农民,住磁县。被告杜某乙,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杜万森,男,农民,住磁县。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代理人马金明、杜德春,被告杜某乙及其代理人杜万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杜笑笑,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极大。2011年9月,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笑笑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24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磁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2、磁县西固义乡侯家沟二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婚生女儿杜笑笑的情况;3、证人侯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证人去某某的情况。被告杜某乙辩称,原、被告相互了解半年后结婚;婚后,原、被告相处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女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于农历2010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儿杜笑笑,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后经中间人多次调和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认定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分居时间至今未满一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