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汤春桂与张正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桂,张正源,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汤春桂,女,193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惠星,易锋,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正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震,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凤华,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瑜,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汤春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正源(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建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星、易峰,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为了让自己晚年生活无忧,与其孙即被告协商,由被告照顾原告生活,原告将自己位于江汉区汉寿里50号303室的房屋过户给被告。2011年11月14日原告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给被告。然而更名后,被告却没有履行其承诺,不仅没有照顾原告生活,而在原告摔倒受伤,手臂骨折生活不能自理时,对被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欺骗,不履行其赠养义务,同时原告仅有该居住权的房屋一处,别无他所,赠与后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故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间的赠与行为,将汉寿里50号303室房屋承租人更名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认为原、被告间系有偿过户,被告没有按市场价格给付价款,也没有按承诺赡养原告。被告违约,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间的有偿过户行为;2、依法判令汉寿里50号303室房屋承租权为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房的承租权原是原告享有。被告于2008年8月起到浙江义乌打工,在被告结婚前,原告为让被告安心结婚就将上述房屋过户被告。过户后,因在外地打工无力照顾原告,被告委托其嫂帮助照顾原告,但原告不要其嫂照顾。现认为诉争房的承租权已过户给被告,应由被告享有,并愿意每月给付原告1200元的赡养费用。第三人述称,诉争房是其管理的国有直管公司,双方是近亲属,双方于2010年底同时到第三人处办理诉争房承租权的转让手续,将诉争房的承租使用权从原告转让给被告,过户手续合法有效,但原告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赡养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汉寿里50号3楼14号房屋(计租面积9.32平方米)系第三人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原由原告享有承租使用权并居住该房。被告系原告之孙。2008年8月起被告到浙江省打工至今。打工期间,2010年底被告拟结婚,并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到第三人处办理了过户手续,由被告交纳相应的过户费用,第三人重新向被告颁发了江房直NO004736《住房租约》,确定承租人为被告。该房的承租权转让给被告后,原告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内。2011年8月因原告摔伤,无人照看,原告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本案的诉讼,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有偿过户行为。另查明,原告除上述诉争房外,无其它住房。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诉争房过户时双方没有签订过有偿转让协议,也无金钱交易。原告陈述过户时虽双方没有协商过有偿转让及金钱交易问题,但被告承诺过对原告进行赡养,给原告请钟点工照顾原告。被告陈述,其只承诺房屋拆迁前由原告居住或出租都不干涉,如果诉争房拆迁还建,被告仍接原告在还建新房居住,但可能因为被告在外打工,无力照顾原告。被告当庭承诺不论本案调解还是判决与否,都愿意向原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赡养费。以上事实,有《住房租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政策允许对国有直管公房实行转让的。原、被告之间就诉争房的过户行为,是对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权的转让行为。现原告认为双方的行为是有偿转让行为,因被告没有按市场价格给付交易款项,也没有按承诺赡养原告,故要求撤销诉争房承租权的转让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对诉争房承租权进行转让时,并没有约定有偿转让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实际转让过程中,除被告向第三人交纳相关的过户手续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房屋交易价款,故双方不存在有偿转让承租权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承租使用权的转让过程中双方对赡养问题进行过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承租权的转让行为应为无偿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公房承租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经过诉争房所有权管理人第三人同意,办理了相关承租权转让手续,第三人向被告也重新颁发了《住房租约》,该承租权的转让行为已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的转让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户藉所在地为诉争房,在承租权转让前和转让后均居住在该房内,而且无其它住房,根据武汉市公房管理政策,原告作为该房的共同承租人,享有继续居住该房的权利。被告在本案中虽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元赡养费,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春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92元,共计167元,由原告汤春桂自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16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建峰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兵速 录 员 杨 靓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92号案由:赠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原告:汤春桂被告:张正源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院长庭长主审人请批示!魏建峰2012年7月25日校对人(即主审人):魏建峰拟印份数:2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