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芳诉被告李红波、张金锦、陈华平、王治宇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李红波,张金锦,陈华平,王治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刘桂芳,女,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群,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李红波,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张金锦,女,回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李红波,系李红波之妻。被告陈华平,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437部队军人。被告王治宇,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建建,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桂芳诉被告李红波、张金锦、陈华平、王治宇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卢群、张宏伟,被告王治宇的委托代理人孟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波、张金锦、陈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芳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405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借款用途为李红波、张金锦经营资金周转。为了保障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华平、王治宇自愿做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足额给被告支付所有款项。但是第一被告在收到款项合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但是被告屡次拒不接听,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托人前往现场催收,但第一被告多次拒绝接见原告派来的催收人员。后来历经周折见到被告,其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或做出虚假承诺拖延还款,并且已经没有还款意愿。数月期间多次奔波到西安和河南之间,经历重重困难,受尽磨难,仍然无果。剩余两名被告经原告多次联系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履行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截至2012年3月,借款人已经累计拖欠大量金额未予偿还,各被告仍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也因为追索欠款精疲力竭,无奈之下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红波、张金锦返还原告本金215040元;2、由被告李红设、张金锦承担违约金43000元;3、由被告陈华平、王治宇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波、张金锦、陈华平未作答辩。被告王治宇辩称:我积极配合李红波将原告的借款还完。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芳与李红波、张金锦于2010年8月2日签认借款合同,原告刘桂芳向被告李红波、张金锦借款人民币3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3天,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对中介服务费约定为日人民币175元。合同第三条3.2项双方约定每日收取不足部分20%的违约金(计算为43000元)。同日被告陈华平、王治宇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了担保。2010年8月9日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张金锦账号上的转账汇款35万元。同时被告李红波、张金锦向原告出据41405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183天的利息32025元、中介服务费32025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李红波、张金锦仅归还原告人民币199010元,减去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32025元、中介服务费32025元,李红波、张金锦实付原告本金134960元,下欠本金21504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红波、张金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经原告电话催收和派员奔赴被告所在地催讨,被告李红波、张金锦以种种理由和虚假承诺拖延拒绝还款,担保人陈华平、王治宇也迟迟不肯履行担保责任。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红波、张金锦归还原告本金215040元,承担违约金43000元,由陈华平、王治宇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红波、张金锦向原告出据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和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35万元,但被告李红波、张金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刘桂芳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和支付中介费、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华平、王治宇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对借款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李红波、张金锦归还刘桂芳借款本金215040元、支付违约金43000元,合计258040元。二、陈华平、王治宇对李红波、张金锦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李红波、张金锦、陈华平、王治宇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