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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吴英谋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英谋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英谋,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2009年1月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服刑期间被减刑四个月零八天,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至6日,被告人吴英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陈某、李某位于灵宝市尹庄镇某村路北责任田中的159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的蓄积为37.9119立方米。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英谋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森林案件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英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英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英谋辩称其所伐树木系王某2购买,自己只是受雇于王某2,且其是主动到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至6日,被告人吴英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灵宝市尹庄镇某村村民陈某、李某责任田中的159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的蓄积为37.9119立方米。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吴英谋主动到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侦中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英谋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吴英谋曾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日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王某1、贺某辨认向王某1借款用于伐树以及将所伐树木卖给贺某的人是被告人吴英谋;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吴英谋采伐树木的具体地点;灵宝市林业局林政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英谋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英谋到案的情况。2、证人陈某、李某、王某2、刘某、建某某、贺某、王某3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英谋购买树木及将树木砍伐后出售的情况。3、森林案件林地、动物、植物鉴定结论证实了被采伐树木的树种、数量及蓄积。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采伐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吴英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进行采伐,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谋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英谋辩称其所伐树木不是其本人购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英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英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英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