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龙春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龙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081号罪犯胡龙春,于江西省鄱阳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了(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龙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本案同案犯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杰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其中罪犯胡龙春承担人民币50000元;与本案同案犯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罪犯胡龙春承担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龙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龙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龙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龙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