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焦海洋与冯永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海洋,冯永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30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徐添福2012年7月27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7月25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7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0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焦海洋,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彭燕霞,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秀珍,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冯永炼,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梅市梅列区乾龙新村***幢******号店。负责人胡欲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俊,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原告焦海洋诉被告冯永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冯永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海洋诉称,2011年11月2日4时0分,被告冯永炼驾驶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906KM+500M处,与原告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37天。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2011)第F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永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02月13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在2012年02月16日出具的广湖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焦海洋伤残程度为一个IX(玖级)伤残和一个X(拾)级伤残。另查,被告冯永炼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因为被告拒不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82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120923元(26287.58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67829元[其中焦天艺21050元(20338.48元/年×9年×23%÷2)、王玉兰46779元(20338.48元/年×20年×23%÷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误工费15704元(2632元÷30天×179年)、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39283元、车载物品损失1760元、评估费2040元合计347935.8元,减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797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保险人冯永炼在华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项下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3、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等。二、1、原告诉请医疗费51826.8元,扣除非医保的10365.36元。医疗费核定41461.44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15000元,诉请过高,应当以10000元为宜。3、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可同诉请。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5000元,诉请的金额偏高,应当以185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20923元,残疾赔偿金核定23897.8元/年×20年×21%=100370.76元。6、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2220元,可以同诉请。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是20000,诉请无依据,不予核定精神损失费。8、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67829元,原告仅九级伤残属于低级伤残,且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该项诉请不予核定。9、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2200元/月,按2200元/月/30×179天=13126.7元。1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3000元,偏高且无票据,以500元为宜。11、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此项是非保险责任承担的。12、同意原告诉请的车损车载物品损失为(39283+1760-2000)×0.3+2000=13712.9元。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12万内先赔偿,超出我司商业险的按次责,承担30%赔偿责任,另,答辩人预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1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永炼辩称,我已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4时0分,被告冯永炼驾驶的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906KM+500KM处,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2011)第F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永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51826.8元,出院时,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注明原告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次拆除内固定需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于2012年02月13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2年02月16日出具了广湖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42号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海洋伤右下肢功能损失为25%以上,程度为一个9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驾驶的苏J×××××号车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田交警中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及物品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9283元、车载物品损失为1760元。原告支付了估价费2040元。被告冯永炼驾驶的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江苏省盐城市狮王泡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1年11月1日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及滨海县公安局凡集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办事处海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盐城市公安局毓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配偶潘友红(身份证号码:,儿子焦天艺(2002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父亲焦学军(1952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母亲王玉兰(1952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一起居住在江苏省盐城市海纯新村3栋601室;原告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均以成年)。原告向本院提供房产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购买了江苏省盐城市海纯新村3栋601室。原告向本院提供盐城市亭湖小学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儿子焦天艺从2008年8月至2011年11月1日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箭道巷4号亭湖小学读书。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冯永炼负次要责任,原告焦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和驾驶员为被告冯永炼,故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冯永炼负责赔偿30%,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因闽G×××××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永炼负责赔偿30%。因闽G×××××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对于冯永炼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用去医疗费51826.8元和鉴定费1500元、估价费2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江苏省盐城市狮王泡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1年11月1日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及滨海县公安局凡集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办事处海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盐城市公安局毓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配偶潘友红(身份证号码:,儿子焦天艺(2002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父亲焦学军(1952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母亲王玉兰(1952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一起居住在江苏省盐城市海纯新村3栋601室;原告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均以成年)。原告向本院提供房产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购买了江苏省盐城市海纯新村3栋601室。原告向本院提供盐城市亭湖小学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儿子焦天艺从2008年8月至2011年11月1日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箭道巷4号亭湖小学读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误工费为13126.7元(2200元/年÷30天×179天)、残疾赔偿金为100370.76元(23897.8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300.62元[被抚养人焦天艺的生活费为17472.61元(18489.53元/年×9年×21%÷2人)、被抚养人王玉兰38828.01元(18489.53元/年×20年×21%÷2人)]。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39283元、车载物品损失1760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51826.8元、鉴定费1500元、估价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13126.7元、残疾赔偿金1003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00.6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39283元、车载物品损失1760元,合计295907.88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03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一部分的误工费1629.24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其中一部分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中一部分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由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了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的其中一部分的医疗费41826.8元、鉴定费1500元、估价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850元、其中一部分的误工费1149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00.6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一部分的车辆损失37283元、车载物品损失1760元,合计173907.88元,应由被告冯永炼负责赔偿30%即赔偿52172.36元。对于被告冯永炼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52172.3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给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03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一部分的误工费1629.24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其中一部分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中一部分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由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了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上述款项112000元,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焦海洋。二、原告的其中一部分的医疗费41826.8元、鉴定费1500元、估价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850元、其中一部分的误工费1149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00.6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一部分的车辆损失37283元、车载物品损失1760元,合计173907.88元,应由被告冯永炼负责赔偿30%即赔偿52172.36元。对于被告冯永炼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52172.3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给付。上述款项52172.36元,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焦海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896元(原告预交500元,缓交339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冯永炼负担85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添福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少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