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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知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徐明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徐明达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48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065116X)。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更生、方笋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达,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海盐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为与被告徐明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公司起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和第9类。2011年6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许可原告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向任何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徐明达存在生产、存储和销售使用与“美的”等系列商标相近似商标的浴霸,遂向工商局投诉。2010年12月17日,海盐县工商局在被告徐明达生产场所内查获被告徐明达生产的侵犯“美的”注册商标的浴霸100台,并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徐明达被处罚款5000元。原告认为“美的”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市场知名���极高,被告未经授权而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美的”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极大损毁了原告商标权声誉,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明达:1.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美的”等系列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5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明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Mide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商标使用授权书。3、授权委托书。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Midea”等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对外独立进行维权。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并主张赔偿,许可费根据美的集团公司的规定为美的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产品销售收入的30%。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5、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6、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被查处处罚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律师费为四个案件一共4万元,具体到本案中花费的律师费为1万元。8、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从海盐县工商局沈荡工商所调取的侵权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徐明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中被��定为著名商标“美的Midea”与驰名商标的“美的”图形商标并非本案所涉第5478888号“Midea”商标,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Midea”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78888号,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热水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调、换气扇、空气调节器、饮水机、排气风扇等。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与2011年6月1日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授权委托书,确认其将注册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美的公司使用,并确认原告美的公司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和提起诉讼。该授权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10日,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到位于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3组的浴霸加工厂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徐明达生产的浴霸产品上使用含有“Midea”等标识的包装。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了徐明达生产的标注“Midea”浴霸纸箱100台。2011年3月10日,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对徐明达作出盐工商监字(20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1、收缴并销毁标注违法字样的浴霸纸箱100台;2、罚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美的公司为本案维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美的公司根据其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原告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涉及第5478888号商标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徐明达在其生产的浴霸包装上标注了“Midea”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547888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另外,本案所涉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其核定使用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似,应属于类似商品。徐明达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美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徐明达的侵权获利,本院将依据被告徐明达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查处情况,并考虑原告美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2000元。综上,原告美的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徐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达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浴霸产品上标注“Midea”标识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徐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含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94元,由被告徐明达承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胡铭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