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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爱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国(别名“克克”、“格格”),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监利县。因赌博于2011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下午,周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并殴打了谢某。当日17时左右,“张新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谢某,欲帮周某与谢某调解矛盾而遭拒,遂伙同被告人李爱国、吕祥林(已判刑)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至本区新碶街道隆顺村袋底邱家,找到谢某后用刀将被害人谢某、刘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左大腿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区新碶街道中河路湖南好人家饭馆抓获被告人李爱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爱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吕祥林的供述,被害人谢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魏某、胡某、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爱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