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山东三维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维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山东三维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委托代理人张增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公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南通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姜万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继国,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山东三维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维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南通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如皋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公涛,被告如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萍、吴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三维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维公司)诉称,2009年,市委市政府为解决因山东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引起的群众上访问题,便于整体盘活恒丰国际广场资产,继而市信访办据市委市政府领导安排、协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由山东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最大的债权人即原告三维公司来整体接收恒丰国际广场资产,以便盘活,保障资产实现最大价值,从而为解决群众上访问题、稳定社会秩序创造条件。基于此多方协商意向,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以现汇方式给付被告300万元,汇入被告江苏南通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户名为被告青岛金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用以从被告江苏南通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恒丰国际广场部分资产产权。但实质上,被告对上述房产既没有产权,也没有出卖的权利,仅有查封保全的权利,并且被告现已就该保全的资产向法院申请拍卖并已确认成交由第三人所得,因此原告向被告购买房产的目的已根本不可能实现,甚至说自始就不存在。基于以上所述,原告三维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所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300万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一直拒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利益损失300万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如皋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前半部分陈述所称的“市委市府安排、临沂中院协调,由其整体接收恒丰国际广场进行盘活”属实。二、原告在诉状中后半部分陈述所称的“于2009年12月29日以现汇方式给付被告300万元,汇入被告江苏南通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户名为被告青岛金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用以从被告江苏南通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恒丰国际广场部分资产产权”严重不属实。答辩人并未从原告处直接收取款项,答辩人收取的300万元是恒丰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该款项包含在(2010)临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中,并且临沂中院执行局已经确认该款为执行款。三、答辩人与山东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胜诉后,进入正常拍卖程序,原告方为整体接收恒丰国际广场的资产,自愿代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与恒丰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向恒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其要求答辩人赔偿财产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2009年12月29日的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半程支行出据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款按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将300万元汇出并已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不能证明青岛金亚联物业有限公司账户系被告指定;(二)、以上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若原告想证明款项已交付给被告,需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收款收据。二、2010年12月17日信访局出据的证明和2010年12月30日临沂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证明。原告主张该两份证明证明该300万元是用于购买恒丰国际广场部分资产,而并不是代替恒丰置业还款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临沂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证明及信访局当中提到了原告先期支付部分款项购买查封拍卖财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查封财产,被告方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绝对无权进行出让转让。(二)、被告收取的款项都是通过中院执行局收取的执行恒丰公司的工程款。(三)、原告作为合法的民事主体,自愿代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合法,其与恒丰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向恒丰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三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我院确定以下事实,2009年,市委市政府为解决因山东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引起的群众上访问题,安排、协调由原告三维公司来整体接收恒丰国际广场资产,以便盘活该部分资产。此时,山东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因欠付如皋建筑公司工程款,其部分资产被如皋建筑公司申请查封,相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如皋建筑公司查封的相关资产正在拍卖程序中。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三维公司以现汇方式将300万元,汇入户名为青岛金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对此主张为该款的用途为用以从被告如皋建筑公司处购买恒丰国际广场部分资产产权,且青岛金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被告如皋建筑公司指定。被告如皋建筑公司对此主张为收取的300万元是恒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包含在(2007)临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中,并且我院执行局已经确认该款为执行款。且原告不能证明青岛金亚联物业有限公司账户系被告指定。我院依原告三维公司申请,于2011年12月28日赴青岛对三维公司将300万元汇入青岛金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的资金流向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三维公司2009年12月29日将300万元汇入青岛金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该300万元于当日以转帐方式转入户名为李波的个人帐户。后李波将分数次以提现、转帐等方式将该300万元转出。李波个人身份不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函、银行小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汇入青岛金亚联物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300万元是原告购买恒丰国际广场的部分资产的购买款还是代替被告恒丰公司支付的恒丰置业所欠工程款。原告汇款时,被告如皋建筑公司只是对被告恒丰公司的相关资产进行了查封,并正申请法院进行执行,其尚未取得相关财产的所有权。故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如皋建筑公司购买被告恒丰公司的相关资产的事实。同时依据被告如皋建筑公司复制于本院相关执行案件卷宗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该300万元为被告如皋建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被告恒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款。故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300万元为原告购买恒丰国际广场的部分资产的购买款。该款作为执行标的款,应认定系原告三维公司代替被告恒丰公司支付的恒丰公司所欠工程款,为原告三维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的债务加入行为,该债务加入行为不为法律禁止,原告三维公司代为偿还债务后,应与被告恒丰公司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恒丰公司享有债权,不能再就其已履行的部分向原债权人即被告如皋建筑公司主张返还。原告三维公司代为偿还的该部分债务已在相关执行案件中从被告恒丰公司原欠被告如皋建筑公司债务进行了相应扣减,并未因此增加被告恒丰公司的债务负担,被告恒丰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恒丰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其履行部分的债务。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三维公司3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三维公司对被告如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恒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恒丰置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张法勇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宏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