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与高凤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高凤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玉梅,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盛厚,沂南县双堠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高凤强,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桂明,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高凤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玉梅及委托代理人徐盛厚、被告高凤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4年被告高凤强承包本村村北1.742亩经济林,1998年、2000年至2011年拖欠承包费共计226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2264元,并解除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凤强辩称:原告诉称我承包亩数及未缴纳承包费数额属实,但该经济林承包合同是原告单方制定,我本人未签字,应属无效合同。自1994年至1997年土地承包费我已交清,1999年我村按照国家政策实行土地延包,三十年不动,原告为省工把1994年我承包的上述1.742亩土地作为二轮延包土地,由我继续耕种,不应再收承包费,建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原沂南县双堠乡小埠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北岭330亩土地规划为苹果园,按土地级别分包到263户村民种植果树,单方分别为各承包户拟定一份《经济林承包合同》后又分别交到承包户手中,该合同约定“承包户应在该承包地中发展经济林,承包期为三十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因经济效益较低,1998年经原告方同意,被告等村民将其分别承包土地中果树苗全部伐光,恢复耕地地貌后分别继续耕种。后沂南县双堠乡撤乡换镇,沂南县双堠乡小埠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1998年12月30日,原告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制定土地延包实施方案,决定将1994年签订的北岭330亩苹果园合同延续承包期为30年至40年,承包费作为归还村委所欠贷款和村集体建设费用。1998年12月31日,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延长承包期实施方案经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予以确认。另查明:自1994年被告高凤强之父高进如(已故)承包本村北岭土地1.742亩,根据原、被告约定每亩每年缴纳承包费100元,被告高凤强耕种其父高进如上述承包地后已缴纳1994年至1997年土地承包费,被告高凤强拖欠1998年、2000年至2011年土地承包费共计226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经济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原村委负责人韩心方、韩敦江、韩如本、韩心现等出具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1994年1月1日,原沂南县双堠乡小埠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北岭330亩土地规划为苹果园,按土地级别分包到263户村民种植果树,单方分别为各承包户拟定一份《经济林承包合同》后又分别交到承包户手中,该合同约定“承包户应在该承包地中发展经济林,承包期为三十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虽系原告单方拟定,但合同拟定后被告亦按该合同履行,并缴纳了三年的土地承包费,视为被告对《经济林承包合同》事后认可,体现双方自愿,且该合同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故被告辩称该《经济林承包合同》是原告单方制定,被告未签字,应属无效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因经济效益较低,1998年经原告方同意,被告等村民将其分别承包土地中果树苗全部伐光,恢复耕地地貌后分别继续耕种。该事实表明原、被告对《经济林承包合同》予以变更,将种植果树变更为恢复耕地承包。被告认可承包亩数及未缴纳承包费数额属实,理应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原告提出“《经济林承包合同》予以解除”,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北岭《经济林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以被告拖欠土地承包费为由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1999年村按照国家政策实行土地延包,三十年不动,原告为省工把1994年我承包的上述1.742亩土地作为二轮延包土地,由我继续耕种,不应再收承包费,建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1998年12月30日,原告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适时制定土地延长土地承包实施方案已明确规定原告北岭的330亩苹果园合同延长承包期为30年至40年,承包费作为归还村委所欠贷款和村集体建设费用,此土地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范围,该土地延长承包实施方案亦经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予以确认,该事实涉及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全体村民的利益,且该村绝大多数村民依照合同约定积极缴纳土地承包费,原告制定该土地延长承包期方案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上述免缴纳承包费并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凤强支付原告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凤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发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