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嘉福玻璃有限公司与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浙江嘉福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广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福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洪良。上诉人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商初字第2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就裁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对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也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优先实施一般地域管辖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属于法人,应优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协商无果的,则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为双方合意的结果,也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应予优先适用。本案合同第十一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