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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伟标、杜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伟标,杜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联合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标,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6216。被告杜彩平,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322。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伟标、杜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标、杜彩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梁伟标以养猪为由向我社下属柏塘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140000元,以被告杜彩平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柏塘镇罗塘管理区罗塘村荷排的房产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社于2009年3月27日依法向被告梁伟标发放贷款14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98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偿还。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梁伟标欠我社本金140000元,利息27024.39元。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梁伟标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7024.39元(暂计至2011年6月16日);2、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杜彩平对被告梁伟标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伟标、杜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梁伟标以养猪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柏塘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140000元,以被告杜彩平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柏塘镇罗塘管理区罗塘村荷排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第C1698190号)。两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与原告下属柏塘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依法向被告梁伟标发放货款140000元,被告梁伟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98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予偿还。至2011年6月16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27024.39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伟标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7024.39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和《催款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7024.39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16日止),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柏塘镇罗塘管理区罗塘村荷排的房产(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彩平作为担保人,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伟标、杜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标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7024.39元(计至2011年6月16日,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另计),合计167024.9元。被告杜彩平对被告梁伟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杜彩平所有的借款抵押担保物的(位于博罗县柏塘镇罗塘管理区罗塘村荷排的房产)折价、拍价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审 判 员  石汉中人民陪审员  王子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锦清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