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胡玲珠与胡爱梅、徐世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玲珠,胡爱梅,徐世平,夏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玲珠。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委托代理人:孙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梅。委托代理人:阚继山。委托代理人:庄晓刚。原审被告:徐世平。原审被告:夏春美。上诉人胡玲珠为与被上诉人胡爱梅、原审被告徐世平、夏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胡玲珠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孙韬,被上诉人胡爱梅的委托代理人阚继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世平、夏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徐世平向胡玲珠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徐世平出具借条一份。胡爱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胡玲珠催讨,胡爱梅于2010年8月26日归还胡玲珠10000元,余款徐世平未予归还,胡爱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徐世平与夏春美于2009年12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胡玲珠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世平、夏春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16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合计161600元;2、胡爱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徐世平、夏春美、胡爱梅承担。胡爱梅在原审辩称,胡玲珠要求胡爱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胡爱梅虽提供担保,但约定还款时间为半年,胡玲珠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对胡爱梅的诉讼请求。徐世平、夏春美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玲珠与徐世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世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徐世平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胡爱梅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胡爱梅提出其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借条中对担保期间的约定“借款既日起到还款止”的约定经鉴定并非胡爱梅书写,且胡玲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约定经过担保人胡爱梅同意,胡爱梅亦明确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条款对担保人胡爱梅不发生法律效力。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现胡玲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胡爱梅承担保证责任,故胡爱梅免除保证责任,胡爱梅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胡爱梅于2010年8月26日归还胡玲珠10000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该院予以确认。由于徐世平是在与夏春美婚姻存续期间向胡玲珠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胡玲珠要求夏春美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胡玲珠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世平归还胡玲珠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1600元,合计161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1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依照月息2分按实际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夏春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玲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徐世平、夏春美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胡玲珠承担。胡玲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认定借条上“借款既日起到还款止”的字迹非胡爱梅书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送去鉴定所的书写样本在鉴定报告中也提到笔划是做作的,另外该字迹是胡玲珠边口述胡爱梅边写的,并不是像检验样本那样由胡爱梅抄录的,因此鉴定结果很容易出现偏差。另外,胡玲珠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与证人的证言不仅可以印证该字迹由胡爱梅亲自书写,也证明了胡玲珠多次向胡爱梅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胡玲珠与借款人徐世平不相识)。虽胡爱梅对录音资料提出了异议,认为系胡玲珠自行剪辑制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对录音内容反映的事实也未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即日起到还款止”的字迹非胡爱梅书写,且对胡玲珠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胡玲珠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了胡玲珠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一直都在向胡爱梅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中的问题涉及的应该是诉讼时效而不再是除斥期间了,胡玲珠一审的起诉时间显然是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2、退一步讲,在胡玲珠对此向胡爱梅催讨的情况下,2010年8月26日胡爱梅向胡玲珠归还了10000元,意味着胡爱梅同意并已经实际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是对其担保的重新认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同时,保证人在债权人多次催款的情形下又实施了担保还款行为,也是对保证之债的重新确认。另外,本案中胡爱梅在担保期限届满后又向胡玲珠履行还款的行为是基于原先的担保意思表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根据本案中胡爱梅的行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胡爱梅不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爱梅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所是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过程中的司法鉴定所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挑选,具有合法性,该鉴定结果对上诉人不利,上诉人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的理解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采纳该证据是错误的,按照最高院相关规定,对于录音资料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所以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方,况且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所显示的时间、人物都不确定。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和胡莉丽系小姐妹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正确的,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资料都不能证明其保证期间重新计算。2010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而非被上诉人对其担保责任的重新认可,依据担保法解释,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限责任永久性消失,关于上诉人引用了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该批复仅限于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关系,而不适用于保证人与出借人之间,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世平、夏春美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爱梅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首先,一审法院已经作过鉴定,结论是本案借条中“借款既日起到还款止”不是担保人胡爱梅所书写,故本案应视为借款各方当事人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并未作出约定。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胡爱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胡玲珠在原审中提供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一直向保证人胡爱梅主张权利,但经本院审查,该录音资料无法反映主张权利的时间,其中的陈述并不明确,且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上诉人胡玲珠无法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胡爱梅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力证据,故保证人胡爱梅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再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保证人胡爱梅于2010年8月26日归还胡玲珠10000元。虽然胡爱梅在保证期间过后自愿归还胡玲珠10000元,但因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过后的自愿还款系自行处分权利,与诉讼时效无涉。综上,上诉人胡玲珠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上诉人胡玲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