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蔡松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松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松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坤。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松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松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松科及辩护人陈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6年5月,被告人蔡松科、尹陈平(已劳教)在温州市鹿城区金竹皮鞋厂工作时与同厂工人钱能、贺某发生矛盾,意欲报复。同月15日中午,蔡松科与潘建松(已判刑)、尹兴国(已劳教)、尹陈平在金竹皮鞋厂附近吃过中饭后,蔡松科和尹陈平提议殴打该上述两名工友,潘建松表示同意。钱能与贺某跟老板娘清算工资后离开金竹皮鞋厂,在厂门口碰见了被害人陈某。接着,钱能和贺某等人被蔡松科等人以厂里东西被偷为由拦下,蔡松科、潘建松随即对贺某、钱能及陈某进行殴打,尹陈平又跑去叫尹兴国过来帮忙,两人回来后也参与殴打。陈某被殴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头部遭受他人钝物打击,造成左颞顶部硬膜下巨大血肿,致使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案发后,同案犯潘建松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万元。2011年12月6日,蔡松科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钱能、贺某、吴某、范某、李某、王飞雪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同案犯潘建松、尹兴国、尹陈平的供述,被告人蔡松科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蔡松科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蔡松科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犯意系多人共同产生,被害人的死亡也非其直接造成,与直接加害者潘建松及纠集者尹陈平量刑不平衡,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松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蔡松科虽一直承认自己参与殴打对方,但归案后的第一、二次供述中只称本案是临时起意,对预谋、纠集过程及自己首先冲上去殴打对方并将贺某摔下水沟等行为避而不谈,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及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的犯意不论是单独产生还是多人共同产生,对蔡松科本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无大的影响,不足以减轻蔡松科的刑事责任。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蔡松科系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的直接加害者,但蔡松科作为纠集者应对全案负责。鉴于本案发生于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最低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据此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朱月进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