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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国飞与陈洪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飞,陈洪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313号原告陈国飞。委托代理人陆建江。被告陈洪桥。原告陈国飞诉被告陈洪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国飞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案外人裴国庆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月息2%,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裴国庆催讨,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代被告归还了20万元,裴国庆为此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至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诉讼请求。被告陈洪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附借据)、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代被告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对此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洪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国飞代偿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洪桥负担。陈国飞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