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0)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上浦镇上浦村。法定代表人黄仁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迪荡新城富坤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董事长。上诉人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并非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权。(2)本案适用主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其(乙方)与甲方为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保证合同之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