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83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徐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孩徐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审 判 员 谭杰广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