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龙。上诉人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实际争议仍应归结为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提出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因此,根据《民诉法》第25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袍江新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造成其火灾损失的起火原因系上诉人所销售的设备电气线路漏电引燃周围可燃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讼涉系侵权之诉,故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