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传化与史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化,史建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16号原告:王传化,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慈溪市。被告:史建科,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传化为与被告史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7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传化起诉称:被告史建科归还信用卡帐缺少资金,于2011年11月22日、11月2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要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2份,并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合计45000元的事实。被告史建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史建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史建科因信用卡还贷需要,于2011年11月22日与原告王传化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11年12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期至2011年1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交付被告现金25000元。2份借款合同签订时案外人蒋某均在场,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化与被告史建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史建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传化借款45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史建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