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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执字第7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高潮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潮,刘书荣,王再永,王大森,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肥东执字第742-1号申请执行人:高潮,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刘书荣,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王再永,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执行人:王大森,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执行人: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再永、王大森、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再永、王大森、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再永、王大森、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9694.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沈德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正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