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执字第7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高潮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潮,刘书荣,王再永,王大森,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肥东执字第742-1号申请执行人:高潮,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刘书荣,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王再永,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执行人:王大森,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执行人: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再永、王大森、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再永、王大森、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再永、王大森、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9694.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沈德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正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