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家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平,曾用名“陈加平”,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家平驾驶桂H×××××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廖峰、蔡细云、廖云菲沿县道上白线由白石往上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1KM+30M处时,被告人陈家平驾驶的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后仰翻于路外的小溪中,造成车上乘客廖峰、蔡细云当场死亡、廖云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家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家平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平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家平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付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人廖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陈家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平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家平案发后明知有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家平能当庭认罪,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家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关注公众号“”